(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个体。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海马323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金七路交汇处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该车驾驶室档位处发现一包白色颗粒状冰毒,后备箱垫子底下发现一包白色成块状冰毒,该两包毒品共计12.56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海马323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金七路交汇处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该车驾驶室档位处发现一包白色颗粒状冰毒,后备箱垫子底下发现一包白色成块状冰毒,该两包毒品共计12.56克。经鉴定,送检的两包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星磊
审 判 员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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