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预谋,利用李某在临沂某公司地磅室过磅的职务便利,采用增加车辆净重等手段,骗取临沂某公司煤炭57吨,价值3534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预谋,利用李某在临沂某公司地磅室过磅的职务便利,采用增加车辆净重等手段,骗取临沂某公司煤炭57吨,价值为3534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汤庄派出所民警在某公司地磅室附近将被告人李某、张某当场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向临沂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李某已取得临沂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拉煤单据汇总、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李某预谋利用李某在临沂某公司地磅室过磅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兆山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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