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90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欣红,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骆欣红、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颜某与侯郑州、杨礼明、高强(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焦沂庄村绮色娱乐会所三楼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将准备离开该会所的马某乙打伤,与马某乙一起唱歌的钟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闻讯持啤酒瓶、匕首赶至现场,双方在二楼楼梯口相遇后互相殴打,马某等人夺走钟某、张某乙手中匕首后将张某乙、钟某打伤,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右大腿锐器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钟某、马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骆欣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可依法认定为坦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可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受害方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薛启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张某乙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不是颜某所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可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报案、积极上缴凶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颜某与侯某、杨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焦沂庄村绮色娱乐会所三楼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将准备离开该会所的马某乙打伤,与马某乙一起唱歌的钟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闻讯持啤酒瓶、匕首赶至现场,双方在二楼楼梯口相遇后互相殴打,马某等人夺走钟某、张某乙手中匕首后将张某乙、钟某打伤,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右大腿锐器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钟某、马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钟某、马某乙提交请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颜某从重处理,并表示不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钟某、张某乙、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崔某、许某、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颜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丙然
审 判 员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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