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临沂市罗庄区朋友网吧网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临罗检公一刑追加诉(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8月31日追加起诉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通过朋友与冉某相识,二人经常一起吸毒,后来在滕某的提议下,二人一起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滕茜与冉某(16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曾用名刘某超),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不等。
2.2015年1月19日,张某甲电话联系冉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冉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滕某,又根据滕某的安排,与张某甲约定交易地点、时间。之后,被告人滕某携带4克冰毒与张某乙、冉某一起驾驶面包车到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龙潭金店门前与张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冉某从面包车里下来,指引张某甲在该面包车里与被告人滕某、张某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滕某、张某就与张某甲驾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张某甲交付了购毒款1000元,但未得到毒品。冉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同案冉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滕某辩解称:其不认识刘某,是冉某联系的刘某。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多次向刘某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滕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被告人滕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滕某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多次向刘某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供认与冉某共同贩卖毒品,具体由冉某负责联系购毒者,其从张某乙处拿毒品提供给冉某进行贩卖,被告人滕某当庭也供认多次为冉某提供毒品用于贩卖;同案冉某的供述在贩卖次数、毒品交易金额等方面与购毒者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冉某多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冉某所贩卖的毒品仅有一次来源于他人,其余均来自被告人滕某。结合毒品犯罪的特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滕某与冉某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滕某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滕某作为冉某贩卖毒品的上线,为冉某提供毒品,与冉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即便其毒品来源于他人,也不影响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发挥的主要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滕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次犯罪过程中,购毒者张某甲经冉某介绍,到达被告人滕某指定的交易场所,并与被告人滕某在交易场所已开始毒品交易,毒资也实际交付给滕某、张某乙。虽然由于公安人员的出现,毒品交易未完全交易成功,但不影响本次犯罪认定既遂。被告人滕某作为本次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认定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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