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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4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诉讼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少泉、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门口附近,看见其朋友“刘柱”(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刘某,后来周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洋镐把也对刘某实施殴打,导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周某等人将其打成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门口附近闲逛,看见其朋友“刘柱”(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刘某,后来周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洋镐把也对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某以及“刘柱”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挫裂创,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刘某因本案受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15063.21元;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花费896元。根据被害人刘某的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黄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6855.21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有住院病历及结算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1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刘某的受伤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56.01元。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56.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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