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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沂河国际工地木工宿舍内,趁其工友吴某不在宿舍之机,盗窃吴某放在床上皮背包内的26700元现金。吴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某有重大嫌疑,遂口头传唤刘某,经讯问,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26700元现金已被起获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出入所信息,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丙然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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