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农。2014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沈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南崖、韦姜屯小学等地诈骗他人车辆9起,涉案车辆价值共计311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山东省兰陵县金盾花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湖南崖村天天有喜店铺内,以借电动车接丈夫来该店买东西为由,诈骗陶某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宝泉路一凉席店内,以借电动车去接女儿买凉席为由,诈骗范某红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销售信息卡及罗庄区金鹰商场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韦姜屯小学附近,以借电动车接孩子为由,诈骗王某甲白色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泰小区附近,以借电动车接人为由,诈骗吴某蓝色宇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宝泉路沂州花卉市场北门手工单饼店门口,以借电动车买饼为由,诈骗刘某银白色骞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柳路与建设路交汇刘记开锁店铺门口,以借电动车接孩子为由,诈骗李某橙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龙潭小区爱尚理发店内,以借电动车接老人来理发为由,诈骗陈某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与罗五路交汇处西路南一饭店附近,以借电动车接孩子来吃饭为由,诈骗王某乙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金彭车辆检验卡、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后盛庄村集附近,以借电动车接老人为由,诈骗丁某乙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车辆检验卡,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2014)临兰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回执,郯城决字(2010)第1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均已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本次第一、二、三、四、五、六起故意犯罪系被宣告缓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第七、八、九起故意犯罪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向被害人陶某、范某、王某甲、吴某、刘某、李某、陈某、王某乙、丁某退赔涉案车辆价值折款人民币3800元、2300元、2800元、3000元、2900元、3500元、1400元、8500元、2900元,共计3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丙然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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