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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9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作成、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甲,务工。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获知其父亲李某丙因买鱼一事与罗庄区“观赏鱼大世界”店主高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念头。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季某甲,刘某又纠集李某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季某甲驾驶的车辆到达“观赏鱼大世界”店处,由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王某甲持砍刀、洋镐把将高某、邢某打伤,将家家乐婚庆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家家乐婚庆店财产损失458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想有这个结果,也不希望有这样结果的发生,这个事情的原由和结果超出了我的意愿,我叫人去只是说吓唬吓唬他们,没让去打人。
    其辩护人张作成、单芳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未授意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只是让刘某去“吓唬吓唬”被害人,并未让刘某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范围,应当对伤害结果独立承担责任。3、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4、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赔偿,并非基于构成犯罪赔偿,而是因为事情的起因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父亲购买观赏鱼,赔偿系为了得到被害人谅解,为涉嫌犯罪的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并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邢某的轻伤和被害人高某的重伤均系实行犯超出被告人李某甲授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的结果,被告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在当天下午才打电话给李某甲说买了砍刀,没控制好情况打了被害人。
    其辩护人刘学彬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产生伤害高某的想法或目的。2、高某的重伤后果及邢某的轻伤后果令人痛心,但该伤害结果均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所致。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确实存在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去教训高某的参与行为,但该参与行为的意思范围仅限于吓唬吓唬高某。这与超出意料范围的李某甲、王某甲致高某重伤,致邢某轻伤的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4、被告人刘某对于自己叫来李某甲、王某甲一起去教训高某的参与行为,导致李某甲、王某甲超出自己意志之外将高某及邢某打伤的结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5、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交待案件事实,主动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6、鉴于被告人刘某的参与行为导致李某甲、王某甲伤害高某、邢某的结果系过失犯罪,并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故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甲辩称其事前并不知道要去打人的事,事后才知道他们打人,当时认为与我没关系,我没有犯罪的意图。
    其辩护人乔印花的意见,被告人季某甲是职务行为,是其老板安排的;被告人季某甲没有主观犯罪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季某甲只是帮助,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季某甲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获知其父亲李某乙因买鱼一事与罗庄区“观赏鱼大世界”店主高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念头。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季某甲,刘某又纠集李某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季某甲驾驶的车辆到达“观赏鱼大世界”店处,由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王某甲持砍刀、洋镐把将高某、邢某打伤,将家家乐婚庆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家家乐婚庆店的损失共计45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高某、邢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家家乐婚庆店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
    (1)(罗)公(伤)鉴(法)字(2015)14号(附病例),经检验,并结合病例,认定高某的脾破裂、腹腔积液、腰2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挫裂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重伤二级。
    (2)(罗)公(伤)鉴(法)字(2015)43号(附病例),经检验,并结合病例,认定邢某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左侧横突不全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经检验,被砸坏的门玻璃长2.2米,宽0.8米,共计1.76立方米,厚1.2厘米,价值为人民币458元。
    2、书证
    (1)照片
    该证据由罗庄公安分局拍摄,证实案发现场家家乐婚庆公司被砸坏玻璃的情况。
    (2)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李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害人高某、邢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给高某、邢某;2015年5月20日与季超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季超山人民币1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乙的证言
    2015年1月24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正在店里玩电脑,听到喊“救命呀,打110”,我往门外看到邢某坐在地上,一个男青年戴口罩手提木棍,按着她两个肩膀不让她起来,高某当时双手握着一个男青年的双手,这个男青年手里拿把砍刀,砍刀在高某腋下的,另一个男青年就拿一镐把使劲砸高某的后背,期间拿刀的男青年就对高某说:“你放开刀,我不砍你”。高某把抓男青年的手松开就往俺店门口里撤,拿镐把的男青年把镐把往高某身上扔,没扔着他,把俺店里的玻璃门砸坏了,他们在打高某的时候,在我们店门口罗五路的路上停了一辆军绿色的越野车,驾驶座上坐着一个戴口罩的男青年,他们应该是坐这辆车来的。
    (2)证人姜某的证言
    2015年1月24日晚上6点50分左右,我看到三四个男青年正在打“观赏鱼大世界”的老高和飞飞,当时这三四个男青年脸上戴着口罩有的还带着帽子,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过一会他们就上了一辆停在家家乐婚庆店门口路上的军绿色越野车,顺着罗五路往南跑了,我过去看到老高和飞飞坐在店门口的地上,地上有一根洋镐把。1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因为买鱼的事和老高争吵并对骂,当时老高他伙计老杨还在现场给安排,后来这个男子被他老婆给拉走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10时左右高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因为换鱼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安排该男子离开,后来该男子被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拉着走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其因换鱼与罗庄区镇医院北面路西一家观赏鱼店的老板发生冲突,并对骂,在争执中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并知道了其与鱼店老板起争执之事。事发后其才知道李某甲因该事出事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2015年1月24日晚6点30分左右,我在店内隔间里,儿媳邢某在外间收拾东西正准备关门的,我听到有拉隔间门的声音,一个戴脖套或口罩的男子手里拿了把砍刀站在我身后,另一个男子用镐把砸了我后背一下,我怕拿砍刀的男子砍我,我用手抓住他握刀的手,把他往门外推,感觉有人在身后砸我的背部,后来我抱着拿砍刀的男子推到店门外,一个拿镐把的男青年不停的用镐把打我的背部、胳膊等位置,在打我的过程中,因我抱着拿砍刀的男青年不停的躲闪,镐把有好几下砸在他身上,后来又过来一个青年,也用镐把打我来,到了后期,一个拿镐把的男子就说:“你快撒手,我就不打你了”。我听了就放开了拿刀的男子往后跑,他拿镐把朝我扔了过来,没砸着我,把婚庆店的玻璃门给砸坏了一扇,我看到三个人上了路边的一辆草绿色的越野车,往南跑了。我儿媳妇邢某躺在店门口地上。我的脾部破裂损伤摘除,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损伤,邢某当时躺在地上的,具体伤情我不清楚。2015年1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杨某在花卉市场回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要换鱼,我不给换,我们双方吵了起来还骂了,我打电话让杨某来劝这个男子,后来这个男子老婆来后就和杨某一起劝这个男子走了,他们绕过护栏上路东开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向北走了。
    (2)被害人邢某陈述
    2015年1月24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和老公公高某在观赏鱼大世界门头准备要关门的,我刚在二楼下来,俺公公在店里隔间里,我看到两个男青年直接冲高某去了,一个男青年手里提砍刀,我就往店外跑,刚到门口一个戴口罩的男青年就在我后背用手揽着我脖子,我挣扎着想出去,这时我听到隔间里有打斗的声音,听到高某喊:“杀人了,打110”。过了一会,我看到高某面对面抱着一个男青年,腋下夹着一把砍刀,从隔间里把男青年往门外推,另一个男青年用洋镐把砸高某的后背,高某一直抱着拿刀的青年推到门外,另一个也跟着出去了,一直用镐把砸他,拦着我的男青年就把我放开了,也过去拿洋镐把砸高某,我正准备过去拉仗的时候,这个男青年又把我揽住了,当时高某抱着拿刀的男青年已经到了路沿石边了,另一个男青年就一直用镐把砸他,砸的过程中因为高某躲闪,就砸在他抱着男青年的身上两下,揽我的男青年就说:“你再躲我就打她(指我)”,说完他松开了我,用洋镐把砸了我背部及胳膊一下,另一下砸在我的腰部,当时我就躺地上了,腰疼的厉害,期间我听到他们还在打高某,后来听到有门玻璃碎的声音,后来别人把我扶起来时,看到高某躺在店门口靠南一点的地上,在店门口有一根洋镐把。我的脊椎、腰部骨裂三处,左胳膊疼痛,高某伤的很重,脾摘除了。2015年1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观赏鱼大世界店里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店里换鱼,我们不给换,双方吵起来并对骂。后老杨来劝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的老婆也过来将这个男子拉走了。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一天中午11点左右,我给我爸爸打电话约他中午吃饭,他说在罗庄镇医院北边一家卖鱼的店里想换鱼,对方不给换还骂人。我感觉我父亲受到了委屈,就怪生气。就给我的好朋友刘某打电话说:“在罗庄镇医院北边有一家卖观赏鱼的怪孬种,买他的鱼不给换还骂人,你去给我教训教训他,轻轻地教训,别教训厉害了”。我所谓的教训的意思就是去吓唬吓唬他就行。然后我又跟我司机季某甲说,你去给刘某帮帮忙,我给刘某电话联系过了,你去找刘某就行。之后他们怎么做的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我们就没再见面。第二天季某甲当面跟我说刘某拿洋镐把去打了鱼店里的一个人两下,他一块去的但没动手打。刘某第二天也跟我打电话说拿洋镐把打了鱼店里的人几下。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爸爸在罗庄镇医院那和卖鱼的吵了架,让我去看下。过了十来分钟我给他打电话,他叫我下午找几个人去教训教训卖鱼的,我就答应了。到了下午2点的时候,我又和李某甲通了一次电话确定了一下卖鱼的具体位置,得知在罗庄镇医院路口的路北路西卖观赏鱼的就那一家,叫“观赏鱼大世界”,我给李某甲说我买了砍刀和洋镐把。李某甲还说叫季某甲给我帮忙。到了下午5点来钟我先后给李某丙和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帮忙教训卖鱼的老板,之后我开车到临西三路附近买了两根镐把、一把砍刀、四个黑色帽子和四个黑色口罩;我回到小区门口,给他们打电话后,王某甲、季某甲、李某丙先后到了,我把买好的砍刀和洋镐把放在我的大众CC(车牌号豫A×××××)车上,带着李某丙、王某甲、季某甲三个人去了罗庄区一小区。我借了孙某丙的猎豹车。把车开到龙潭小区把车牌子给卸了下来。接着由季某甲开车带着我们到了卖鱼的地方,我拿着砍刀,李某丙和王某甲两个人都拿着洋镐把先后下了车,我给季某甲说别下去,在车上看着点。我、李某丙还有王某甲进了卖鱼的门头,看见老板和一个女的在家的,当时我们都带着黑色头套,带着口罩,就露着两个眼睛,我把那个男老板从里屋里拽出来,小女孩看见我们拿着砍刀和洋镐把不知道去哪里了,那个卖鱼的老板用双手抱着砍刀刀把不松手,怕我拿刀砍他。我说:“你放开我不砍你。”王某甲拿洋镐把朝卖鱼老板身上砸,想让老板松手,还有好几下砸到我身上来了,李某丙怎么打的我没看见,那个老板不松手,我说:“你松手我就不打你了。”他松开手跑门外南边门头去了,王某甲把洋镐把朝他身上扔了过去,没砸着他,把南边门头的玻璃给打坏了,我们看见卖鱼的跑了,我们就上车走了。我的那把砍刀有半米长,刀把是黄色的,木质的,单刃,两三公分宽,在临西三路附近花了20元买的,洋镐把是我在罗庄万泉商场花了10元买的。之后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我把卖鱼的老板给打了,李某甲说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
    (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
    大约在2015年的1月底的一天下午,好像是17点左右,李某甲给我说让我找刘某去帮忙开个车,我就答应了,我联系上刘某后,他说等两个人,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两个男青年,一个叫李某丙的,另一个不知道名字,我们四个人坐刘某的银白色的大众CC轿车,去了罗庄区一小区,换了一辆绿色的猎豹越野车,刘某开着猎豹车带我们到龙潭小区把车牌子给卸了下来,这期间刘某带没带作案的家什我没注意,我当时趁着换车的时候去上厕所了。我就开车带他们一起去了罗庄罗五路卖鱼的观赏鱼大世界的门头。去的时候在车上刘某给我一顶黑色长檐的帽子,我带上了,他们三个也在路上带黑色长檐帽子和黑色的口罩,到了后我把车头停在门头的南边西侧,他们几个人带帽子口罩去车后备厢拿家什,刘某好像拿着一把砍刀先下了车,李某丙和另一个男青年都拿着洋镐把,刘某给我说让我在车上看着点我就没下车。他们三个人进了卖鱼的门头,大约有两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人就跑出来了,手里还拿着刀和镐把的,后面追出来一个中年男的和一个年轻女的,李某甲把洋镐把朝中年男子身上扔了过去,没砸着他,好像把南边门头的玻璃门给打坏了,我就开车带着他们上车跑了。
    6、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王某甲在逃。
    (3)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刘某、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只是让刘某吓唬吓唬被害人,不是让其打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指使刘某吓唬被害人,其没有明确表示怎样予以吓唬,且刘某在案发前告知李某甲已购买砍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据此,被告人李某甲应该意识到可能出现严重伤害后果,而未制止,且派司机予以协助。故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超出了李某甲指使的范围,被告人李某甲对故意伤害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关于其于事后才告知李某甲其购买砍刀并将对方打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季某甲关于其于事后才知道打人的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季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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