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颢、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建立名为“Q色网址”(网址为www.qqq321.com)、“爱色”(网址为www.asex7.com),在网站上发布大量图片、小说、电影等信息,并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37余万元,从中抽取的图片500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侦查机关查扣。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2014年我建立了两个黄色网站传播淫秽视频从中获取广告费用是事实,但“黄霞”银行卡里显示的37万余元并不都是从黄色网站获取的广告费用,从黄色网站获取的广告费用都是500的整数,其他带零头的和有小数点的收入,还有一些四五千元的数额并不是广告费用,是我做网站程序、软件和域名所得的收入,经过核对“黄霞”账户明细,我从黄色网站获得的收入是84000元。
辩护人黄颢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不足,不能体现本案涉及的黄色图片的来源、提取人、送检人,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网站进行勘查,没有形成勘查笔录,对服务器也没有进行勘查,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如何把这些黄色图片放进网站进行传播。指控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达到37万元的证据不足,没有调取刘某与对方进行交易的证据,金额是否是黄色网站的收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说的其他收入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的供述自相矛盾。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举报其他黄色网站,有立功情节。希望法院认真核实涉案金额的问题,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淑永同意辩护人黄颢的辩护意见,并认为本案目前的指控证据没有做到确实充分这一基本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建立名为“Q色网址”(网址为www.qqq321.com)、“爱色”(网址为www.asex7.com),在网站上发布大量图片、小说、电影等信息,并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84000元。从中抽取的图片500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侦查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才子佳苑小区F栋1705室刘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刘某资金377700元。
3、临沂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Q色网站”(网址www.qqq321.com)中抽取的500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4、卡号62×××28、户名“黄霞”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收入372181.26元。
5、被告人刘某所做的广告的照片,图中有淫秽图片。
6、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外协临沂警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才子佳苑小区F栋17楼抓获刘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
7、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
9、证人王某的证言(枣庄人,住罗庄),证实2014年6月3日其上网时无意中发现了“Q色网址”和“爱色”两个网站,里面有大量的淫秽小说、图片和视频,还有很多赌博网站、色情服务等广告。
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刘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中,因刘某租借的服务器是国外服务器,无法查实相关信息,对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明细,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交易者身份;对刘某供述的黄色网站,正在侦查中。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供认建立“Q色网址”和“爱色”两个网站,在网站上发布大量淫秽图片等,并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图片500张,牟利8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牟利37万余元,仅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是受到侦查人员的严重诱导才承认“黄霞”的银行卡内收入都是黄色网站的收入,该供述并不符合事实,其实只有84000元才是黄色网站收入,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指控,故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按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的84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举报其他黄色网站,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尚没有定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霞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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