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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6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居民。系被害人乔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乔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居民,系被害人乔某丙之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务工。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治水、王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乔某甲、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彬、诉讼代理人胡俊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鲁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于治水、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Q×××××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路口东1000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前方步行过路的被害人乔某丙相撞,造成乔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乔某甲、乔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金额共计6115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索引复印件,病例原件及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明细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张彬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只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到医院陪护被害人并垫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拒赔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
    人已死亡不应支持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Q×××××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路口东1000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前方步行过路的被害人乔某丙相撞,造成乔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M×××××072435,该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16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害人乔某丙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乔某丙(1955年08月28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3人×3天),医疗费225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护理费160.12元(80.06元×2天),住院期间被害人误工费160.12元(80.06元×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34574.36元。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即411659.488元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法定数额之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5600元(含之前垫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40600元),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检验合格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保险单,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索引复印件,病例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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