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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5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5年3月29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与涑河路交汇北路段与袁某驾驶的鲁Q×××××警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逃逸。后经抽取马某血液5ml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与涑河路交汇北路段与袁某驾驶的鲁Q×××××警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抓获到案。经抽取马某血液5ml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鲁Q×××××警轿车所有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修车费3000元后,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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