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平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的父亲楚某甲酒后骑三轮摩托车路过楚某乙家门口时,因故与楚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楚某闻讯赶到后,用胳膊勒住楚某乙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致楚某乙第7颈椎骨折。经鉴定,楚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楚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楚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楚某赔偿楚某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楚某乙的陈述,证人楚某丙、楚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因其父亲与楚某乙发生争执,遂将楚某乙击打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楚某乙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楚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楚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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