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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飞超、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季飞超、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李某乙欲在北方石材城内租赁一间厂房,找孙某帮忙。被告人孙某找到北方石材城31号老板蔡某,蔡某明确答复不出租。但被告人孙某仍以先交半年租金为名,骗取李某乙现金25000元。后被告人孙某又伪造了一份其与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谎称厂房已经租赁下来。骗得的现金,被孙某赌博输光。后经李某乙多次催要,孙某退还李某乙现金8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人又代孙某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甲的证言,租赁合同照片,户籍信息,收到条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德运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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