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平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邑县仲村镇西乐里村时,与平邑县仲村镇兴合村村民管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蒋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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