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6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兰、英燕、张鹏飞、徐英哲、张心怡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老文汶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镇双忠桥东100米路段时,与张继义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继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害人张继义事故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王宝兰、英燕、张鹏飞、徐英哲、张心怡。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兰、英燕、张鹏飞、徐英哲、张心怡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兰、英燕、张鹏飞、徐英哲、张心怡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兰、英燕、张鹏飞、徐英哲、张心怡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宋某从宽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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