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3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程某夫妻二人经杨某介绍,通过范某军付购车首付款、张某德办理车辆贷款、被告人刘某、程某偿还分期贷款的方式,在临沂市远通集团购买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后该车被范某军开走转押,被告人刘某、程某多次找杨某等人解决未果。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程某纠集王彤(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常春藤咖啡馆门前,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杨某强行拖入车内并继续殴打,致杨某上唇粘膜破损;头外伤反应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刘某、程某等人将杨某带至临西六路与北园路交汇处佳和别墅内,强迫杨某出具自愿赔偿二被告人购车损失15万元并以杨某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轿车(杨某的大舅哥杨某瑞所有)抵押的协议书一份。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程某等人又强行将杨某带至临沂市河东区冠亚新城其家中,将鲁Q×××××号车辆登记证书拿走,又将停在楼下的该车辆开走。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程某与杨某和解,鲁Q×××××号车辆已退还。杨某赔偿刘某购车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前科时间较长,此次犯罪被告人刘某、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某、程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刘某相对较小,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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