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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3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文轲、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顾文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在其所开设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通达路交汇处宠物门诊内,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王某乙、妻妹王某惠等人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桑某将王某丙的手指咬伤,致王某惠左手环指离断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桑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170288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证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桑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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