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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0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工。2011年5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史某通过微信与黄某认识,并谎称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取得了黄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史某通过黄某介绍与其同事李某认识。2015年6月间,被告人史某以帮助李某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交养老保险为由,在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南京路等地先后三次骗取李某15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史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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