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事在其打工的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北头“聚点烧烤店“喝酒时,与邻桌的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持刀将刘某胸部等部位桶伤,致刘某胫后动脉完全断裂;胸部及右小腿创口;多出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吴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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