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5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50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偿还本息共计27386元,并已取得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的证言,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坦白认罪,且主动全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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