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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5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个体工商户。2006年3月15日犯抢劫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堰东村中心街交汇路口时,与符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符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现场报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于2015年5月7日到交警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符某医疗费8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5300元,共计赔偿4353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阎某甲、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前科时间较长,此次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白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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