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萍),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闫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并提供其名下车辆及公司营业执照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自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闫某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78902.7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家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还款8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考虑其家庭贫困同意剩余款项给予减免,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所透支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闫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