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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山大道交汇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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