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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6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2004年11月4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烧烤大院吃饭,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不当行为被隔壁开烧烤店的吕某成指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遂迁怒于吕某成。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见吕某成驾车离开,便驾车跟随至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东北侧万兴都西侧停车场,待吕某成下车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被告人李某甲持消防斧共同将吕某成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赔偿吕某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吕某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但归案后坦白认罪,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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