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6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行医资格证书,以给赵某的舅舅顾兰勇、舅妈杜庆铃办理行医资格证书需要花费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赵某现金40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共计44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行医资格证书,以给孙某办理行医资格证书需要花费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元中。案发前,在孙某的追要下,被告人陈某退还现金4150元。案发后,赃款850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退赃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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