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原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商城分局义堂执法所执法人员拆除其家中搭建的棚子,得知执法所执法人员与其家人发生冲突,其家人受伤后,两次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人民政府城管办公场所,持棍子将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器、空调、办公桌、文件柜等物品砸坏。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到城管办公场所,持棍子将办公室内门窗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5203元。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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