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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临沂市汽车二队运输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200米路段时,与行人蔺中干相撞,造成蔺中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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