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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沂市兰山区中纬路交汇处西300米时,与马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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