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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新东关天元集团602项目部26号楼东侧主干道在操作泵车过程中,因泵车支腿选择路面不当,致泵车侧翻后车臂架将施工工人张某砸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张某抬上救护车。110车到达现场后,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和跟随救护车赶往医院后又返还案发现场的被告人王某乙共同抓获。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雇佣单位与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张某亲属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真诚悔罪,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雇佣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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