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时17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八一路交汇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鲁Q×××××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文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文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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