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廉某酒后驾驶鲁Q×××××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麻路路口时,被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廉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廉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廉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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