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2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2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0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未经“华太”电池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临沂市兰山区曹王庄居委11巷的民房内,生产、组装假冒的5号、7号的“华太”牌电池,并通过网络销售到全国各地。其中,被告人张某销售给山东省庆云县谢喜报201600只电池,价值50400元。2014年1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厂房内现场扣押“华太”电池成品109000只及生产设备等物品一宗,电池价值27250元,涉案价值共计77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流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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