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6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为向乔某索要债务,驾车带朋友冯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乔某的商铺、强行将乔某拽入车内,带至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祥龙金凤大酒店内。后被告人刘某又将乔某带至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一民房内,在该房间内采取捆绑、针扎、打火机烤、脚踹等手段虐待、殴打乔某。乔某挣脱绳子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随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相互殴打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债权转让协议、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非法拘禁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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