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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5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聚才七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特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拒绝呼酒精测试,民警现场依法口头传唤刘某到交警直属二大队办案中心。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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