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3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农民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冀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路段时,与盛某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某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冀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冀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冀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路段时,与盛某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某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冀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捕,系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冀某的亲属在被告人冀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42万元外赔偿被害人盛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盛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冀某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盛某的伤情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冀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害人盛某在临沂市中医医院的诊断症状为创伤性窒息、多发肋骨骨折、T12骨折、心脏挫伤、脑震荡。
5、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盛某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Q×××××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盛某。
8、驾车型复印件一份证实:冀某有准驾车型C1证。鲁Q×××××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冀某。
9、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6月13日20时左右,我对象冀某驾驶鲁Q×××××号轿车,我一直坐在副驾驶,我们沿着滨河路到了涑河北路与通达路交汇处右转弯,这时我们对面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了一辆摩托车,我们的车头和那辆摩托车撞到一起,我听到我对象的尖叫声,车也不知道车怎么住下了,我下车之后爬到车底看到一个人躺在车下面,我听到人说赶紧打120救人。周围的人帮忙将车抬出来,过了一会伤者想坐起来,急救车到了之后就将伤者送到中医院。
10、被害人近亲属马修香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我接到肇事者打的电话,说我对象被撞倒了,现在在中医院。我丈夫一直在临沂做生意,到了2006年到了临沂厨具市场开门头,干了十几年了。我的丈夫还有父母及两个孩子,儿子是2004年出生的,女儿是1995年出生的现在在济南上大学。
11、被告人冀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着鲁Q×××××号轿车沿着滨河大道到了涑河路,行驶到了与通达路交汇处时穿过桥底右转弯,刚转上去的时候,我发现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过来了,我接着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等到车停下来的时候,我下车后就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人躺在我的车底下,接着我对象就让人帮一下忙抬下车,将人弄出来,我对象就扶着他,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到了,将他抬到车送到中医院了,我就在路沿石等着交警到了现场。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冀某以投案的自首的方式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某系自首,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冀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