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9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广东购买的假冒“六神”牌商标标识及临沂市化工市场购买花露水生产原料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梨杭村租赁一民房,非法生产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并销售。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该制假窝点附近将被告人王某及姜海玲(另案处理)抓获后,从该制假窝点及附近其王某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假冒的95ml玻璃瓶装“六神”牌花露水8397瓶、180ml塑料瓶装“六神”牌驱蚊花露水190瓶、180ml塑料瓶装“六神”牌止痒花露水200瓶、195ml玻璃瓶装“六神”牌花露水3180瓶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一宗,价值共计70659元,并查明被告人王某向翟某、孟凡芝等6人的商铺销售假冒“六神”牌花露水940余瓶,销售产品价值6049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其他书证、证人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