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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1年10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别名王培新),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坤、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惠善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安某将时延刚(另案处理)的北京吉普车借给沈某和门庭庭(另案处理)使用,后该车因无合法手续在临沂市兰山区被交警查获,一直未能要回。2015年3月5日18时许,门庭庭在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朱浩东、赵海港、桑雨(均另案处理)等人陪同下将沈某电话约至临沂市兰山区清华园小区2号楼1单元1304室协商此事,被告人安某接门庭庭电话后与被告人李某甲、时延刚赶至该房间。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安某、李某甲、王某甲与时延刚、赵海港等人使用腰带、拖把杆等工具对沈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子、钢锥等工具对其进行威胁。后沈某联系其妻子袁某,由袁某带时延刚、赵海港、朱浩东等人到临沭县沈某家中及临沂市兰山区鑫城花园小区租住房内找现金及银行卡取现。期间,因未获取任何财物,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及门庭庭、时延刚、赵海港等人又对沈某进行殴打及捆绑,时延刚要求袁某为其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3月6日9时许,沈某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时延刚、赵海港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均积极参与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对其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对其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故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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