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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13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临沂市长城驾校职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勋送其女儿回临沂市兰山区南坛小区其前妻王某家,行至南坛小区11号楼下,见王某与新结交的男朋友在一起,遂心生不满,上前对王某辱骂,并用脚踢打王某的左胳膊、腹部等部位,致其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勋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尤某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尤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尤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尤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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