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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6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桥社区100号12号楼2单元402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柳青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州路交汇处南5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顾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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