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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44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诸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济宁市的超市、小卖部等非法收购中华、玉溪、南京等品牌卷烟,欲将该批卷烟通过物流发往江苏省常熟市销售。2013年12月3日,临沂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育才路交汇处金海汇物流南侧,从被告人诸某驾驶的骊威牌轿车内,查获中华(硬)、玉溪(软)、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卷烟650条,价值120625元。被告人诸某弃车逃跑,于2014年1月28日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欲转卖卷烟的过程中被查获,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诸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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