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0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其承包的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北屠苏村李某乙经营的模板厂内,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为由,骗取李某乙模板1800张,价值8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模板转卖,改变联系方式藏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28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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