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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6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过其朋友王少军联系认识刘某后,谎称认识电力部门有关领导,可以将刘某安排到费县电力部门工作,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刘某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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