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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伊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其经营的阳光汽贸大厅内,因购车后的赠品发放问题与客户吕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将吕某打伤,致其右侧第5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赔偿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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