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46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蒋家王平庄村、南沙埠庄村租用两间仓库,向临沂市日化市场销售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舒肤佳等品牌洗化用品。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潘婷洗发露、玉兰油沐浴露等品牌洗化用品1025件,价值共计166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中未查实被告人王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而被告人王某涉案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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