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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荣华园小区11号楼东单元23楼电梯内,因不满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遂用脚将电梯踹坏。经鉴定,电梯毁损价值为8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荣华园物业代理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8200元,荣华园物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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