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历晓伟、孙超,山东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历晓伟、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高庄村一十字路口,与同村醉酒村民杜某相遇。杜某因不满被告人陈某将其从工厂开除遂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陈某将杜某踹入路边水池,致其头部摔跌致重型颅脑损伤于次日被发现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臧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犯罪;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亲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高庄村一十字路口,与同村醉酒村民杜某相遇。同车的曹某提议给其一百元钱喝酒,被告人陈某遂将车停下,曹某从副驾驶车窗将钱递给杜某。杜某因不满被告人陈某将其从工厂开除而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辱骂,并趴在车窗上不走。被告人陈某为阻止杜某的辱骂行为,用脚踹杜某,致其跌入路边水池,曹允见将其拽出,二人拨打120后离开。杜某的侄子杜杰闻讯赶来,误以为杜某系醉酒昏迷,并将其拖回家中。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未找到被救者后返回。次日中午十三时许,杜某的哥哥杜元秘发现杜某脸发紫,遂拨打120。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杜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符合头部摔跌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杜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杜某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杜某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臧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阻止杜某的辱骂行为,用脚将其踹入路边水池,其应当预见被害人会因跌入水池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杜某头部摔跌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误以为其系醉酒而将其拖回家中,致使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未能找到被害人而延误了救治时机,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陈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