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42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新福昌铝业公司门前西侧停车场内,因不满厂长李某拖欠其离职工资,遂持摩托车钥匙将李某停放在此的鲁Q×××××号荣威牌轿车车身漆面划坏,并将驾驶室左侧前后轮胎扎破。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闵某亲属于2015年6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6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卞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闵某系初犯,犯罪情节及手段一般,归案后坦白认罪,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史继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