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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85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临兰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6。截止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相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84406.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致使银行损失本息共计120537.71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证明,证实相某已于2015年5月29日还清全部欠款,其不再追究被告人相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的证言,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已全部退还透支款本息,积极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相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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