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3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唐某举行婚礼后未进行婚姻注册登记,同居期间,二人矛盾频发。后唐某与被告人朱某分居,对其避而不见。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在临沂市兰山区xxxxx小区唐某父母家寻唐某未果,遂手持路边砖块将唐某所有的停放在小区南侧路边的鲁Q×××××号白色宝马523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玻璃等多部位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7553元。案发后,双方就双方关系及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朱某赔偿唐某损失共计1万元,唐某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