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5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无业。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县级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23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春路交汇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亲属与张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已支付13万元),张某甲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夏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